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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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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按《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确定。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管辖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按照管辖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申报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用人单位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审查以及监督检查中,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以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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