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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_1990092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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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道安咨询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发文日期:1990 年 9 月 21 日
实施日期:1990 年 11 月 1 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
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
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
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
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
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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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道安咨询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
工作。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
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
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猛、铬、铍、***、磷及其化合物和苯***、环氧乙烷、***乙烯
及其他有机***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己内酰***、甲醛、***、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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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