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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中国“船舶碰撞”概念

  探究“船舶碰撞”概念
  摘要:船舶碰撞是海事侵权纠纷中最普遍、专业性最强、审理难度最大的一类案件。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所有毫无例外地对船舶碰撞问题专门做出规定,中国《海商法》第8章也是如此。但它们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此外《海商法》第170条还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事实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和船上的人员、货品或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合用本章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规定的船舶碰撞概念核心建立在老式的狭义的船舶碰撞概念的基本上,同步又融合了《里斯本规则》中部分较为优秀的立法规定,因此处在老式概念和新概念的折衷位置上。中国的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则涉及:
  1、碰撞双方均为船舶
  因此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非船舶间的碰撞,排除了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和其他船舶的碰撞,同步还排除了20总吨如下小型船艇间的碰撞和内河船舶间的碰撞。
  2、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
  3、碰撞必需发生在海上或和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4、间接碰撞须当事船有过错
  5、船舶碰撞应导致损害成果
  四、中国船舶碰撞概念的争议焦点
  中国法学界的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船舶碰撞概念和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有着不同样的见解,争议的焦点核心集中在中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即上述中国船舶碰撞构成要件的第二点“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上。
  有的学者觉得,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和《里斯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现代海事解决中将间接碰撞涉及在船舶碰撞内更符合客观实际的规定。而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觉得,构成船舶碰撞必需在船舶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或直接的接触,间接碰撞或浪损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但在中国的立法中可以类推合用船舶碰撞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这样的争议:
  6月9日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品保险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国内货品运送预约保险合同书,并附有1997保险条款,商定被告承保原告所运货品的基本险,按运送措施不同样分别合用《公路货品运送保险条款》、《水路货品运送保险条款》《铁路货品运送保险条款》或《国内航空货品运送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6月12日零时起至6月11日二十四时止。8月初,原告从广东省南海市购买了一批货品,并由苍南县航运公司的“浙苍机8”船从广东省石湾码头运至浙江省乍甫港。8月17日11时许,在香港北航渡水域,“浙苍机8”船为避让她船,操纵不当,使船舶失去稳性,船体向左倾斜沉没,致使船上所载运的原告货品全损。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规定被告支付货品保险赔款10367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7164元,合计1173929元。11月26日,本案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而调解结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原告及审理该案法院的少数意见觉得,《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应一并考虑,且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补偿的规定》(如下简称《碰撞补偿规定》)对“船舶碰撞”的含义做了明确:“船舶碰撞是指明在海上或和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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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