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国际商法导论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历史沿革
商法,顾名思义是有关商人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近代商法形成于欧洲中世纪,表现
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它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
公元世纪后,东西方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
些新兴城市的繁荣,其中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的商业地位尤为瞩目。其后几百年
间,此种高度集中的口岸贸易和海上贸易又相继扩展到大西洋沿岸、波罗的海沿岸和北
海沿岸的一系列开放城市。
然而,当时欧洲大陆仍处于以农业为主的封建时期,封建法制与新兴经济地区的经
济发展和法律要求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在这种背景之下,自世纪起在意大利的佛罗
伦萨、佛兰德等地率先出现了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权益的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
尔后,此种商人组织迅速在意大利、西班牙、英格兰、荷兰的许多城市中相继涌现。商
人行会组织形成的最初意义在于通过行业自治和习惯规则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商
人之间的纠纷,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但此种行会组织随着经济实力和社会公权力的加
强,逐渐担负起认可和接纳商人、制定和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组织商事法庭和行使商
事裁判权等多种职能。从世纪到世纪的几百年间,正是在商人行会规约、商人惯
例、商事判例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其中许多习惯法规则被商人
行会或商人编辑成书。这种商人习惯法与封建法律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它具有国际性,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事交易的商人。
)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特别是行商法院( )处理商事案件。这种
行商法院的陪审团由本地商人和外地商人各半组成,行商法院的诉讼程序不拘泥于形
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审理案件,结案速度很快。
)公证人参与商事活动。自年起,位于法国香槟地区的集市合同必须采取
公证形式。世纪中叶,公证合同已在意大利普遍出现。其中很多公证合同就是我们
今天所说的标准合同,如租船合同等。
公元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
洲各国都采用各种方式把商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使商
法失去了它原有的国际性。在这一过程中,法、德两国率先开始本国的法律统一运动。
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了法国《商事条例》,该法典分章,共条,内容包
括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管辖等,该法在适用性上实际上仍是商人习惯法的补
充,并且其司法职能由商人担任法官的商事法院行使。年法国又颁布了《海事条
例》,其内容包括海上裁判所、海员及船员、海事契约、港口警察、海上渔猎篇,类
似于后来的海商法。与法国相类似,德国(当时未统一)从世纪起即以商人习惯法
为依据,开始制定商事成文法,如年的《普鲁士海商法》、年的《普鲁士票据
法》、年的《普鲁士保险法》等。这些欧洲早期的商事立法,究其实质不过是封建
国家以王权名义对商人权益和商人习惯法的确认,但在此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社会进步
意义,也催生了现代商法。
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根本变革。欧洲大陆
国家相继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典制定活动。由此,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
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
年,法国以路易十四于年颁布的《商事条例》为蓝本,制定了新的商法
典,共由编(其中第编于年颁布)组成。
第编关于商业事务,规定了商人的法律地位。指出商人是以经营商业为自己日常
职业者;不问男女,凡年满岁,不受亲权及禁治产等限制者,可以经营商业。该编
还对合伙公司、股份公司等的原则、法律地位以及交易所、经纪人和汇兑、票据等做了
规定。
第编关于海上贸易,法典规定船舶为动产,所有人有权将其抵押、买卖,但必须
依法纳税。船长指挥全船,向船主负责,但船舶本身或装载的货物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
时,船长不负责任。此外,对于船员等的雇佣、海上保险等规则做了规定。
第编关于破产,商法详尽地规定了财产分散、通常的破产和欺诈破产等应负的责
任,体现了严格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第编对商事法院及其诉讼程序做了规定。商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契约及交易案
件、股东间发生的诉讼案件、公民商业行为的诉讼案件以及有关的破产案件。
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虽然《法国商法典》在内容和体系方面均有不完善之处,但
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开拓性意义,尤其是它所首创的民商分立体例对于欧陆各国后
来的民商立法产生重大影响。继法国之后,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采用了商法独立的立法
形式,如年的《卢森堡商法典》、年的《西班牙商法典》、年的《葡萄牙
商法典》、年的《希腊商法典》、年的《荷兰商法典》、年的《比利时商法
典》、年和年的《意大利商法典》,以及年的《德国商法典》等。其中,
《德国商法典》对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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