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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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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
篇一: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一、司法解释原文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二、法律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条是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主要是从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进行了规定。没有就《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进行规定。从审判实践上看,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处于优势地位,承包人为承揽工程竞争激烈;但随着合同履行,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也随之减弱。解除合同对双方来讲,损失都很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希望解除合同。解除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应按照《合同法》规定,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比较原则,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应进一步明确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情形,从而达到限制合同解除的目的。
三、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同样涉及合同解除的相关理论及法律问题。针对该问题的论述和说明,已在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中用相当的篇幅进行了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进一步解释。《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本条解释的三项规定即是建立在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履行的基础上,承包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法》的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本条解释对此加以更严格的限制,即不履行本条规定的债务的同时,还要达到承包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的严重程度时,承包人才有合同的解除权。
本条第(一)项规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无效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即为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或者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是发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催告无效后解除合同,但这里作了实质的限制条件,即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时,经催告无效,承包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
在此前的讨论稿中,曾把“未按约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达到全部工程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作为条件加以限制,其理论来源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但该种意见此后未被认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移植《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两种合同在性质上也没有联结点。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标的额比较大,通常采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的每笔数额往往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如果迟延付款一次就可能导致解除合同,则交易的稳定性就会大大降低;而从另一角度讲,有可能未付
的款项不足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也会导致承包人无力继续施工,因此,单纯的将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中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量化,虽然处理起来比较简单,但不一定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故而本条确定的最终标准是承包人因发包人的迟延付款行为而无法继续施工,依此作为判断违约方是否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的标准。由于该项规定既提出了客观的判断标准,又体现了法官对案件的主官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是否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进行判断。
本条第(二)项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承包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发包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为了保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发包方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提出的具体操作要求是:(1)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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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