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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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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2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5-31【生效日期】1995-05-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保护和发展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营造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  第五条第五条自治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做好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的指导和服务,为企业、农户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第六条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得少于5株。  城镇、农村居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自治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村公所(办事处)的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机构要组建专业扑火队伍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4月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  第八条第八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点)内,从事采伐林木、采挖药材、挖取树根、剔剥树皮和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  第九条第九条原始林区、水源林区、飞播区、幼林区,具有天然更新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  第十条第十条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严禁猎捕、杀害、出售和收购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需人工驯养、繁殖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禁止毁林开荒,禁止盗伐、滥伐森林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的消耗量。  第十四条第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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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