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232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5-28【生效日期】1997-05-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3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自治州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流域指导的原则,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害和水污染,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和调度、水量水质的管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工作。 乡(镇)水管站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水政监察员。 第四条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对地下水资源进行勘查、监测、统计和分析;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建设应当增加投入,扶持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小型水工程,鼓励农户和个人自建小坝塘、小水窖、小沟渠和进行小流域治理。 第六条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泸江河、南溪河等江河的重要河段,重要的泉域、溶洞、湖泊。中型以上水库,具有生活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库和引水工程,划定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七条第七条在保护区内,严禁毁坏、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严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严禁倾倒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垃圾、废渣。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的造成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关闭、停业、搬迁。 第八条第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应先送建设部门审查,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第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前条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和农业抗旱临时取水的; (三)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第十条取水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安装量水设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统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免缴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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