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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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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
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
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
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
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
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
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
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
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
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
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
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
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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